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
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於國道3號北向車道72公里處之龍潭收費站(位於桃園縣境內)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877公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877克)。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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