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06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方向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欲右轉進入長榮貨櫃集散場,此時適有 林松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異議人右側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松聖人車倒地,林松聖因而受有左側內髁骨折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林松聖送醫,隨即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貨櫃場,因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由,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查看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始查獲異議人之人、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同條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報告,不得駛離」,故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必須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該當,惟伊駕駛之曳引車車體龐大,且雙方擦撞力道甚小,幾乎未造成受處分人之車體震動,伊亦未聽聞任何聲響,故伊主觀上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鄉○○
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欲右轉進入長榮貨櫃集散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入,此時適有林松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右側駛至,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松聖受有傷害,詎異議人見狀竟未下車救護傷者,隨即駕駛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依照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而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92號),而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㈡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則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於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法律處罰後,仍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然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
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本院亦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