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力捷網咖」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ore」牌香菸1枝得逞,供己施用,嗣經甲○○之友人 李佳隆李文翔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李佳隆及李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佳隆、李文翔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固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香菸,是甲○○請他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當時伊看見甲○○趴在桌上睡覺,該桌上有一包香菸,伊跟甲○○要一根香菸抽,見他沒有反應,伊就從香菸盒內拿一根香菸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不一之供述,本即難以遽信。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當天伊在網咖玩累了趴在桌上睡覺,香菸放置桌上,後來乙○○過來將密封的菸盒拆開竊取裡面的菸,李佳隆、李文翔發現後,就立即將伊搖醒,李佳隆、李文翔就將乙○○當場制服,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李文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同事李佳隆及綽號 阿華 之男子,於案發時均在力捷網咖,當時阿華在睡覺,伊看到一個人拿走阿華的煙,拿煙時並未互相交談,拿了以後就走,伊問該人為何拿菸,該人卻一直不理就往前走,伊上前再次詢問該人為何拿伊朋友的菸時,該人就說阿華要請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及證人李佳隆於偵查中結述:案發當時,伊和同事李文翔及外號阿華的朋友一起在前開網咖內,阿華在睡覺,伊就看到一個人去拿阿華的菸,伊問他為何拿伊朋友的菸,他就一直不理等詞(見偵查卷第41頁)相符,亦與苟證人李文翔、李佳隆未親見被告之行竊過程,豈能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竊行為細節、過程明確證述?又證人李文翔、李佳隆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文翔、李佳隆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證明確,乃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並未竊取甲○○所有之物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2-1條,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雖被告行為後之該條修正為:「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規定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考其立法理由即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
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顯見本案亦無於主文中諭知社會勞動服務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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