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澆花小水筒丟向原告,為原告以手擋住。被告又返回家中拿鐵鏟1支與原告持棍子互毆(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致原告受有左臉、左頸腫痛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係鄰居。於前開時、地,兩造就原告所擺之植物盆栽是
否越界及應否搬移之事發生爭執及互毆,致原告受有左臉、左頸腫痛、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本院98年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成立,經上訴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仍判處傷害罪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稱
:「..被告拿家中的水桶就砸我頭,我手擋住她水桶,她就跑回家中拿鐵鏟過來我家中打我頭部及身体,他老公(指證人 許富從 )聽到我們吵架聲音,就過來把她拉回家中」等語綦詳(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9頁);此與證人許富從即被告之配偶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澆水水桶要去澆菜,原告將門前的盆栽推到被告家門前,兩人就吵起來,原告拿棍子打被告,被告拿澆花之水桶阻擋並回擊,後來被告回家拿1支鏟子與原告對打,彼此對敲1、2下,伊就攔被告,並勸被告回家等語(同上卷第20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提出陽明醫院98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卷第13頁)。是被告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度所得為3,599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7萬5,552元;被告97年度所得為60萬9,477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61萬0,3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22至23頁),爰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縱令係因原告先行以棍子毆打被告屬實,被告始與原告互毆而傷害原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頁)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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