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09號、98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份論併罰之。被告甲○○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乙○○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