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8日│98年7月15日│96年4月29日│├──┬─────┼──────────┼──────────┼──────────┤│偵│機關│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09號│98年度偵字第10150號│99年度偵字第5490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1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99年度桃簡字第93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11月17日│99年6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7月30日│98年12月21日│99年7月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