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71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叁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捌壹零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捌壹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叁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6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毛重0.8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234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其於98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公訴意旨顯有誤載本院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共2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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