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8年5月25日,已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支票號碼為CT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 張月娥 ,並無遺失,竟於98年6月30日,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 邱五妹 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不獲兌現,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曾將上開票據交付張月娥,銀行人員通知伊要軋票,我跟銀行行員確認該票沒有使用出去,伊就依法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月娥、 黃義權 、邱五妹、 林小媚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參以被告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載明「98年
5月25日交給張月娥保管,當日於中壢市○○路麥當勞告知遺失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張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5月25日自被告處借得上開支票之部分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第37頁),且若張月娥確實遺失上開支票,又如何將「遺失」之支票交付給證人黃義權,再依序轉手讓與給林小媚、邱五妹?綜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謊報支票遭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亦足以影響票據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