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共零點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共零點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小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供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 鍾純瑋 與其聯絡之用,鍾純瑋先於民國98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即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附近),鍾純瑋依約抵達上開處所後,甲○○即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售2 包愷 他命予鍾純瑋得逞。嗣因鍾純瑋於98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時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愷他命犯行,並供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甲○○購得,乃在警方授意下,由鍾純瑋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佯裝欲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以每包
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包,嗣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鍾純瑋及員警先到上開相約地點等候,甲○○到場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供其販賣所用 之愷 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公克),暨甲○○所有供聯繫販賣上開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鍾純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鍾純瑋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對於被告搜索扣押後所製作之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4日UL/2009/5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覆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鍾純瑋以電話聯絡後,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鍾純瑋之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鍾純瑋是朋友,會一起施用愷他命,如果鍾純瑋有需要會打電話給伊,伊再以購入之原價轉讓予鍾純瑋云云。然查:(一)被告於98年3月17日晚間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證人鍾純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承:「我有販賣毒品給鍾純瑋,賣過幾次,次數不記得,我以每包400元價格賣他,都是用電話聯絡販賣。」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且經證人鍾純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的愷他命都是由綽號「小兔」之女子處取得,1包400元。「小兔」的聯絡方式是
00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伊都是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附近跟她買一次2包(見偵卷第17頁)、伊於98年3月17日晚間11點半左右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應該是在買毒品(見偵卷第61頁)等語,則證人鍾純瑋之證述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鍾純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證人鍾純瑋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電話聯絡,既與通聯紀錄相符,足徵證人鍾純瑋所證非憑空虛構。參諸證人鍾純瑋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嫌隙,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應認證人鍾純瑋前揭所證各節並非虛妄,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上揭時、地僅交付1包愷他命予鍾純瑋(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第15頁),然證人鍾純瑋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1次2包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核與渠等嗣於98年4月14日聯絡交易毒品時,亦係以1次2包為購買之單位(詳如後述)相符,再參諸證人鍾純瑋係於案發後僅經歷未滿1月即98年4月14日之際,即接受員警詢問而為上列陳述,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記憶應尚未遭到時間流逝或其他因素之污染,其所述應較屬可信;又證人鍾純瑋固曾於前揭警詢中陳稱每包愷他命價格為700元之語(見偵卷第17頁),然其亦曾於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時證稱係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始終陳稱每包愷他命價格為400元等語相符,亦與渠等嗣於98年4月14日聯絡交易毒品時之報價相符(詳如後述),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推論被告係以一包7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鍾純瑋,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包400元之價格,販賣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鍾純瑋等情,堪以認定。(二)又查,被告於98年4月14日,與鍾純瑋以電話約定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附近,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毒品愷他命,嗣因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我以400元價格賣他(即鍾純瑋)1包,我和他約好在查獲現場,是以電話聯絡,聯絡時他說要2個。(問:有無報價給鍾純瑋?)我報800元2包給他。」(見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鍾純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4月14日當天,伊配合警員辦案,使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後,聯絡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交叉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愷他命,嗣被告到場交易毒品時為警員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2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21、62頁)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鍾純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59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總毛重共1.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8年5月14日UL/2009/5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1.末按販賣愷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鍾純瑋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鍾純瑋猶須透過被告價購愷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鍾純瑋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愷他命貨源之對價,是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微量價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兼以毒品交易又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證人鍾純瑋交情亦僅泛泛,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無利可圖,被告又何來甘願為其涉險轉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本件被告固以:「我們本來就玩在一起,他沒有愷他命,請我幫他拿,我是直接跟藥頭拿5包2000元,我先付錢並拿到東西交給鍾純瑋後,鍾純瑋再給我錢,我一包算他400元,這兩次都是我身上沒有存貨,去跟別人拿回來後直接交給鍾純瑋的,我沒有賺他錢。」(見同前本院卷第15-17頁)等語為辯,然查:(1)本件於98年4月14日當場扣得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9公克、0.51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是拿2000元去買到5包,這次鍾純瑋跟我要2包,其他我想要留下來自己用。鍾純瑋坐小貨車來時,我是站在副駕駛座的窗戶旁跟他說我拿到了,警察來時,我感覺到有人靠過來,我本來想要把口袋裡5包愷他命全丟掉,但是只隨便丟了3包,其他都在我的身上被查到。」(見同前本院卷第16頁)及警詢中稱:「我持有之愷他命我有施用過」(見偵卷第8頁)等語,應可推知被告向藥頭以2000元購入愷他命5包後,原擬出售其中2包予鍾純瑋,然於遭警方查緝時在一陣慌亂中,誤將放置於同一口袋中,自己已施用過之毒品亦留在身上而併遭查扣,再參諸證人鍾純瑋於警詢中陳稱伊向被告購入之愷他命為每包含袋毛重0.9公克者(見偵卷第71頁)之語,應可推知被告每次轉售予鍾純瑋之愷他命毒品應為每包含袋毛重0.9公克者,核先敘明。(2)再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是以5公克2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愷他命(見偵卷第71頁),則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400元,而其嗣以每包(含袋毛重0.9公克)400元之價格販出予證人鍾純瑋,業如前述,詳言之,被告係以每0.9公克400元之價格販出,則應認被告係以「量差」謀取利潤,其所以先後與證人鍾純瑋達成每包愷他命40
0元之買賣交易,係肇因於「被告猶有相當利潤之賺取」,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此應無可疑。(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一)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就98年3月17日販賣愷他命予鍾純瑋部分,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另就98年4月14日販賣愷他命予鍾純瑋部分,該次因鍾純瑋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4月14日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於本案犯罪時甫年屆19歲許,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欠詳,僅賣出2包愷他命,其餘2包於交付前即為警方查獲,而每包毛重僅0.9公克,數量尚寡,交易總額計800元,金額非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法治觀念淡薄,固應認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竟貪於一時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牟利,漠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被告販賣愷他命既遂金額僅800元,價值非鉅,數量尚寡,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數量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扣案在被告身上查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51公克),係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包愷他命,係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之犯罪行為之原因而持有,依前開判決及法條意旨,被告持有之該1包扣案愷他命毒品(即含袋毛重0.51公克者),未能認定已構成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另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以沒入銷燬之處罰,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不併予宣告沒入銷燬之。(二)至被告於98年3月17日向鍾純瑋所收取之對價800元,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另在被告身上查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所犯各罪項下之主文中分別宣告之,又因該手機及其SIM卡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