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本院案件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嗣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所載:「周慶榮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簡稱新北地院)於97年4月3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復於同年8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日】字)確定」等語,更正為:周慶榮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詎周慶榮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新北地院於97年4月3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確定,於同年5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首開案件嗣經撤銷緩起訴,由同院於97年10月13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飲用藥酒」,更正為「飲用酒類」。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行之「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33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慶榮在本院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有前述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平日以從事粗工為業,收入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99號被告周慶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慶榮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同年8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確定。其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5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屢次酒後駕車,視法律為無物,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濠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文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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