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應補充更正為:「以每包(10件)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以每件5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每包(10件)5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至16行:「被告僅以每件35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件599元之價格出售」應更正為:「被告僅以每包(10件)35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包(10件)599元之價格出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斟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22件;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稱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告訴)達成和解,有卷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2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118件│├──┼───────────────┼───┤│2│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警方採證│4件│││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91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時許,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化粧品美甲貼後,旋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5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藉以牟利。
嗣為警於103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美甲貼122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查扣物照片(查扣物一覽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搜索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由香奈兒公司所取得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及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
從而,被告僅以每件35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件599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參以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且自102年間起,即從事美甲之業務,而香奈兒公司之所出之真品,不可能以其所購買之價格購得等情事,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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