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請人 陳美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0,2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1,1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約32,000元,於扣除生活開銷及扶養費26,000元後,即以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20,21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01,803元),而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1,19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日盛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48頁至50頁、第183頁至190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每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向日盛銀行自陳其受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每月包含租金、扶養費及生活費約15,000元,每月所餘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11,199元(25,000-15,000=10,000)等情,此有日盛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頁至190頁、第189頁、第190頁),是聲請人所稱於毀諾當時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
2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之103年2月至9月薪資條,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2,096元、36,773元、35,739元、36,923元、32,989元、23,795元、23,795元、24,483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30,824元,年終獎金為9,254元,折算每月為771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2,67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薪資條、扣薪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26頁至28頁、第21頁至22頁、第115頁至119頁、第29頁至3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應暫以薪資條平均每月30,824元,加計其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771元,以31,5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5,500元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許月鶴 為0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 陳榮哲 (已離婚)共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有32,900元,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75元、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15頁、第150頁、第146頁至149頁、第79頁),觀諸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且價值不高,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與聲請人哥哥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5,945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5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故每月須負擔房租費用6,000元云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房租費用6,000元,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59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5,500元後,僅餘14,205元【計算式:31,595-11,890-5,500=14,20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0,2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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