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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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林王素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 伊子 於民國96年3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紙予伊作為借款憑據,並承諾於半年至2年左右全數清償,且簽立承諾書。伊乃於96年3月1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已贈與其他4名兒子),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企銀東高雄分行),該行核撥2,100萬元之貸款後,伊旋即於96年3月9日將其中1,000萬元依被告指示,轉匯至伊設於合作金庫 鳳松 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親自以伊存摺印章向該分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惟被告嗣僅清償200萬元,經伊返還其中本票2紙後,伊現執有本票8紙,被告現尚積欠伊80
0萬元,經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欲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預定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原告尚未交付借款予伊前,伊即先開立本票10紙予原告,但原告前後兩次在鳳松路老家樓下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伊,伊即在本票2紙背面註記簽收日期及金額作為收據,原告之後即未再借款予伊。伊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業已清償,伊並無原告所稱積欠800萬元借款未清償情事。又伊並無委任訴外人即伊胞弟 林應慧 處理向原告借款事宜,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原告之子。
㈡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收執,
原告現尚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179013至179020之前開本票8紙。
㈢被告已向原告清償20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8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間向伊借貸1,000萬元,並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紙予伊作為借款憑據,伊乃於96年
3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企銀東高雄分行,該行核撥2,100萬元之貸款後,伊旋即於96年3月9日將其中1,000萬元依被告指示,轉匯至伊設於合庫鳳松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
4月2日止親自以伊存摺印章向該分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合庫鳳松分行存摺明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司鳳調 字第106號卷第7至10頁、第12至15頁)。被告雖辯以伊因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預定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原告尚未交付借款予伊前,伊即先開立本票10紙予原告,但原告前後兩次在鳳松路老家樓下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伊,伊即在本票2紙背面註記簽收日期及金額作為收據,原告之後即未再借款予伊云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合庫鳳松分行調閱原告帳戶如附表所示日期之
取款憑條12紙(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91頁),並命被告當庭書寫與該等取款憑條上所載相同之大寫數字「玖拾伍萬元」、「玖拾萬元」、「捌拾萬元」、「柒拾萬元」、「陸拾萬元」、「捌拾伍萬元」等字樣,經核對該等大寫數字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屬相符。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代理原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匯款人欄「林王素遲」與上開取款憑條存戶欄「林王素遲」等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亦屬相符,而上開取款憑條合計為1,000萬元,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均係由被告所填寫,並持之自原告帳戶分次提領總額1,000萬元之現金。㈡被告於95年間向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購
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總價1,050萬元,被告依序於95年5月17日、96年3月7日、96年3月7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21日、96年3月23日、96年3月27日,給付價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1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70萬元,共計1,050萬元予隆大公司,此有隆大公司103年10月30日(103)隆大建設字第103392號函附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意向書、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被告雖稱該買賣價金係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等語,並提出其台灣銀行、合庫鳳山分行、合庫鳳松分行等存摺明細、家庭財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94頁)。觀以上開存摺明細,被告固先後於96年3月6日、同年月7日、16日提領現金95萬元、61萬元、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70萬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該等日期提領該等現金之事實,尚無從憑此遽認該等提領之現金即係用以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又依上開協議書,乃原告與其夫就租金收入及債務承擔所為之分配協議,其內並無述及被告得收取租金之相關內容,被告僅為該協議之見證人而已,亦難認被告得以收取之租金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購入上開土地云云,尚難遽信。而參以被告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之總額及分期給付之期間,核與上開取款憑條提領之總額及分次提領之期間相近,且被告因購買上開土地原即欲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收執,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向隆大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應係向原告借貸取得,且原告已自原告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無訛。況以,原告現尚持有被告於96年3月8日所簽發合計800萬元之上開本票8紙,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僅向原告借貸取得200萬元,而未取得其餘800萬元之借款,何以該等本票被告迄今均未收回而現仍由原告持有中,此與借款人未收受借款即請求貸與人返還擔保票據之常情顯有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0萬元並持其存摺印章自其帳戶分次提領,嗣被告僅清償200萬元,被告現尚積欠800萬元等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前後2次各交付借款100萬元,原告嗣未再交付借款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因購買土地之需而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並已自原告
帳戶提領取得該借款金額,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80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日期│提領銀行│金額(新│備││號│││台幣)│註│├─┼──────┼──────┼────┼─┤│⒈│96年3月13日│合庫鳳松分行│95萬元││├─┼──────┼──────┼────┼─┤│⒉│96年3月14日│同上│90萬元││├─┼──────┼──────┼────┼─┤│⒊│96年3月15日│同上│80萬元││├─┼──────┼──────┼────┼─┤│⒋│96年3月16日│同上│90萬元││├─┼──────┼──────┼────┼─┤│⒌│96年3月19日│同上│70萬元││├─┼──────┼──────┼────┼─┤│⒍│96年3月20日│同上│60萬元││├─┼──────┼──────┼────┼─┤│⒎│96年3月21日│同上│90萬元││├─┼──────┼──────┼────┼─┤│⒏│96年3月22日│同上│90萬元││├─┼──────┼──────┼────┼─┤│⒐│96年3月23日│同上│90萬元││├─┼──────┼──────┼────┼─┤│⒑│96年3月29日│同上│85萬元││├─┼──────┼──────┼────┼─┤│⒒│96年3月30日│同上│80萬元││├─┼──────┼──────┼────┼─┤│⒓│96年4月2日│同上│80萬元││├─┼──────┼──────┼────┼─┤│總│││1,000萬│││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