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參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佰零肆點零壹玖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柒拾參點伍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星球網咖」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勾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陳易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於警方巡邏車經過時將車窗關起,經警查覺形跡可疑而將其攔停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每包毒品檢驗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30日高市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經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73.569公克,已超出上開20公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甚鉅,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是其行為可責性非輕,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故即令被告坦承犯行,其量刑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而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本件,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載事項(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本案所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33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已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
┌──┬──────┬────────┐│編號│檢驗前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815公克│1.184公克│├──┼──────┼────────┤│2│1.821公克│1.114公克│├──┼──────┼────────┤│3│1.790公克│1.116公克│├──┼──────┼────────┤│4│1.840公克│1.162公克│├──┼──────┼────────┤│5│1.842公克│1.162公克│├──┼──────┼────────┤│6│1.836公克│1.071公克│├──┼──────┼────────┤│7│1.823公克│1.245公克│├──┼──────┼────────┤│8│1.901公克│1.411公克│├──┼──────┼────────┤│9│1.797公克│1.203公克│├──┼──────┼────────┤│10│1.815公克│1.232公克│├──┼──────┼────────┤│11│1.756公克│1.190公克│├──┼──────┼────────┤│12│1.793公克│1.169公克│├──┼──────┼────────┤│13│1.834公克│1.327公克│├──┼──────┼────────┤│14│1.779公克│1.276公克│├──┼──────┼────────┤│15│1.883公克│1.213公克│├──┼──────┼────────┤│16│1.868公克│1.247公克│├──┼──────┼────────┤│17│1.802公克│1.298公克│├──┼──────┼────────┤│18│1.767公克│1.264公克│├──┼──────┼────────┤│19│1.804公克│1.249公克│├──┼──────┼────────┤│20│1.763公克│1.199公克│├──┼──────┼────────┤│21│1.883公克│1.255公克│├──┼──────┼────────┤│22│1.815公克│1.334公克│├──┼──────┼────────┤│23│1.839公克│1.333公克│├──┼──────┼────────┤│24│1.839公克│1.285公克│├──┼──────┼────────┤│25│1.814公克│1.220公克│├──┼──────┼────────┤│26│1.825公克│1.122公克│├──┼──────┼────────┤│27│2.037公克│1.436公克│├──┼──────┼────────┤│28│1.823公克│1.257公克│├──┼──────┼────────┤│29│1.842公克│1.367公克│├──┼──────┼────────┤│30│1.816公克│1.329公克│├──┼──────┼────────┤│31│1.831公克│1.375公克│├──┼──────┼────────┤│32│40.173公克│29.354公克│├──┼──────┼────────┤│33│7.153公克│5.570公克│├──┼──────┼────────┤│合計│104.019公克│73.569公克│└──┴──────┴────────┘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號││├─┼────────────────────────────────┤│1│陳易賢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陳易賢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備│被告如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註│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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