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告 陳張圭繐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融資融券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始債權人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其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對被告於元大證金公司(即復華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於97年12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於台灣新生報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99年4月元大資管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公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
四、查被告於83年11月3日向復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利率則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約定,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一)87年6月15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73張,融資金額1,131,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1,131,000元尚未清償;(二)於87年6月16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207張,融資金額3,208,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共積欠3,208,000元尚未清償;(三)87年6月17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2張,融資金額31,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31,000元尚未清償;(四)87年6月26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100張,融資金額1,560,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1,560,000元尚未清償;(五)87年8月15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10張,融資金額155,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155,000元尚未清償;(六)87年9月7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100張,融資金額1,867,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1,867,000元尚未清償。合計共積欠本金7,95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該股票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
五、次按「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宏福建設股票,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導致股價無量下跌,致使復華證券因該股票之股價暴跌,始終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被告仍應依約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系爭融資融券款,負清償之責。惟原告因訴訟費用考量,故僅先為部分請求。爰依融資融券契第6條第2、5項約定與民法第199條規定先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600,000元,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大證金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元大資管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元大證金公司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