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爰斟酌多數罪責遞減原則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3月16日、101│102年09月27日│102年06月15日│││年0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703號│字第4802號│第24938、23921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102年度審訴字第3063│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04月0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102年度審訴字第3063│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號│號│││├────┼──────────┼──────────┼──────────┤││判決│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0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103年10月0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