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67號聲明異議人 梁朝良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1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朝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在案。然異議人欲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卻不准繳納,此與原向法院求刑之檢察官意旨相違背,足顯執行單位指揮不當。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檢察官於求刑前,謹慎斟酌後方向法院求處上開刑責,亦代表原檢察官早已核准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且本院亦以上開刑事判決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藐視同單位原檢察官之求刑及本院之判決,顯已執行指揮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請求救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朝良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間因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嗣異議人於103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1164號傳喚異議人於103年9月3日到案執行,異議人遂於該日下午2時58分許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執行,而執行檢察官以衡量異議人於3年內已高達4犯酒駕案件,其再犯機率甚高,且時間密接,足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遂一再違犯相同罪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況酒後駕車屢造成嚴重傷亡結果,已為國人所痛恨惡絕,不僅迭經媒體報導,且刑法為遏止酒駕歪風亦加重處罰之規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然受刑人竟明知再三挑站法律而製造公共危險,不僅本次酒測值高達0.75mg/L,且前3次酒駕犯行之酒測值分別為0.59mg/L、0.65mg/L、0.67mg/L,不僅均係以超高體內酒精濃度之罪太架超上路,且有變本加厲逐次昇高體內酒精濃度及駕車危險性之情形,行徑無意為道路之移動殺手,戕害用路人安全甚鉅,再衡以受刑人前犯甫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反迅於短期間內又酒後駕車,益徵易科罰金之易刑處罰對其毫無誡儆教化效果,致其無懼處罰乃一再違犯相同罪刑,顯有難收矯正效果之實據,茲審酌受刑人不斷酒後駕車上路,行徑形同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造成嚴重傷亡,釀致社會慘禍,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如不執行宣告刑,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予以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避免複製犯罪,致公眾圈全之法秩序一再遭受侵害,以收刑罰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146號案卷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
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另依原確定判決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前述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同時,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先予述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1年6月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4日至102年1月13日,下稱第1案件);其復於上開第1案件緩起訴期間之101年7月14日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確定(下稱第2案件),並於102年2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2年度緩撤偵字第22號撤銷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3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上開第1案件甫經判決確定後之102年3月26日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3案件),並於同年10月
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前開第3案件甫執行完畢之103年5月27日,仍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確定(下稱第4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自101年6月起至
103年5月間之未逾3年月間,即先後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102年交簡字第45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案件均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本件異議人果因此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再次酒後駕車,甚而異議人前後4次酒後駕車犯行,其酒測值之酒精濃度顯有逐次提高之情形,且異議人於前案甫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或甫執行完畢後即再次違犯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案件,足見受刑人經前開3次確定判決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且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執意以身試法,足徵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基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執行檢察官衡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具體審核上揭各情,並考量受刑人前後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而諭知發監執行,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准異議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即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