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楊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最高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至95年
6月2日止,約定借款期間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
未依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且若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日
,尚欠本金343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
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繳息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87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