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順聰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林笏逵
范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以訴外人 江青香 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鴻福終身壽
險20年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附加綜合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l
年期。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每屆滿三年
之日仍生存者,本局壽險處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二、繳費期
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繳費期滿後當年按保險金額15%
給付生存保險金。嗣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11月15日期滿,
然被告於期滿後竟未上開約定給付30,000元生存保險金。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11月15日
因原告繳費滿20年而期滿。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
第1項所約定之生存金保險金,其給付之先決條件,係原告
於契約每屆滿3年之日仍生存者,其將依上開約定給付生存
保險金,而該條第1項第1、2款間差異,僅在繳費期間內
及「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生存保險金給付之金額
有所不同,即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0給付,繳費期
滿當次及之後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5給付而已。系爭保險契約
係於民國88年起生效,而原告選擇之繳費年限係20年,而兩
造約定生存保險金之給付均係於契約每屆滿3年之日,是於
原告繳費20年期滿當年,並不會碰到3的倍數,故原告雖於
108年11月15日繳納期滿,但108年當年不符合契約所定「
每屆滿3年之日」該要件,故其於108年度自無給付原告生
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然解釋保險契約,本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
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
義時,始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
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次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每屆滿三年之日
仍生存者,本局壽險處按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二)繳費期
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於88年11月15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繳費年期共計20年,
繳費期間至108年11月15日已屆至,而原告業已繳清保費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每屆滿3年之
日給付約定之生存保險金。本件原告投保之日期係88年11月
15日,繳費至108年11月15日屆滿。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契
約期間內每屆滿3年之日,即91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
、97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5日及106
年11月15日各給付原告投保金額20萬元之10%即2萬元生存
保險金,於108年11月15日繳費期間屆滿後,每屆滿3年之
日開始給付原告投保金額20萬元之15%即3萬元生存保險金
。簡言之,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負有每屆滿3年之日
(含109年11月15日當期),原告仍生存者,每期給付3萬
元生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雖於108年11月15日繳費期滿,
惟108年該年不符合兩造約定「每屆滿3年之日」該要件,
被告於108年該年並無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義務。原告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受每屆
滿3年之日該約定限制,其已繳清保費,故被告應依約於10
8年11月15日給付生存保險金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