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於上開觀察、勒戒並未收其實效,甲○○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
9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之15室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之15室 吳兆龍 (另案偵辦)住處,搜索有關毒品案件之證物後,將在場之甲○○亦一同帶回分局調查,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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