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6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6年1月25日因無故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案,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0月3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因 薄萬棋 積欠其借款,即表明待 伊尋 買家購買毒品後,再償還欠款,毒品先放在受刑人車子,受刑人隨即允之,自斯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復於96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因再向薄萬棋催討債務未果,遂與 林克煒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控制薄萬棋之行動自由,均嗣於96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受刑人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認受刑人係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法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案於96年7月12日確定,有前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向薄萬棋催討債務所衍生,其犯罪時間亦僅隔2天,實難僅因其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遽行推認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7
4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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