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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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 林高彩霞 ,將其所有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34及100-106地號土地租予一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大公司)。雙方口頭約定,由一大公司出資並以地主林高彩霞之子 林宏吉 名義為起造人,建造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1至4層)。於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後,再由林宏吉與一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供該公司經營電影院業務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25年內房租全免;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將房屋無條件交與房屋出租人。房屋及土地出租人以出租之土地連同地上物提供擔保予承租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作為建築之需用資金。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依查得資料,認系爭房屋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含稅),而核定租賃所得為32,380,952元(即含稅之房屋造價扣除營業稅34,000,000/1.05=32,380,952,再按一大公司開立予上訴人配偶之房屋租賃所得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房屋租賃收入金額15,916,500元,認定剩餘之16,464,452元屬土地租賃收入)。並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3,216,809元,淨額為32,737,809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短漏報其本人、配偶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32,418,333元,短漏所得稅額12,420,584元,除補徵稅額外,另依法按漏稅額處以罰鍰4,376,5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對核定增列其配偶租賃所得32,380,952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租賃所得13,923,810元(經扣除費用43%,房屋租賃所得金額為9,072,405元,土地租賃所得為9,384,737元,合計租賃所得18,457,142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9,292,999元,淨額為18,813,999元,核減罰鍰1,963,400元,變更罰鍰為2,413,1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復查聲請。上訴人對上開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一大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在經濟上實際支付之對價,係取得該對價者之所得。一大公司支付系爭房屋興建成本(即等於一大公司支付予建商之工程款,且應含營業稅款,被上訴人扣除該稅款雖有不妥,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予變更)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對價。雖書面租約係林宏吉與一大公司簽立,但本諸實質課稅原則,其租賃獲利實質上仍應歸屬於上訴人配偶。又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上訴人之配偶即取得該房屋興建價格之租賃所得。而有關費用減項之認定,被上訴人按推計之標準予以扣除,兩造對此亦無爭議等,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與本件全然無關,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