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而上訴人對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均須在上訴理由中詳予述明,不然本院無從予以審查。
二、本案原審法院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認定: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雖規定國民住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地價稅按自用住宅千分之二計徵,惟土地稅法第五章稽徵程序中,以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同法第17條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特別稅率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是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者,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依其稽核或查得資料,不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當然適用。又本件課徵93年度地價稅之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被上訴人已依土地稅法第42條之規定,於辦理93年地價稅開徵事宜開徵60日前,將彰化縣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等加以公告,並將之刊登於新聞紙,縱上訴人未知悉上開公告,亦不得免其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17條之規定,於93年地價稅開徵日(即11月1日)前之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則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自屬有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7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2,826元及利息11元,合計2,837元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是否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對此雖無明文,惟被上訴人未踐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未指陳其不當,顯然不法。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而為解釋,本件為地價稅案件,不得適用,原判決不察,自有可議。再者,本件為國民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土地稅法第17所明定,且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上訴人僅需提供戶口名簿即已盡協力義務,則依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人僅需查明上訴人之設籍情形,自得知悉,故本件有原則性的探討空間等語。
四、本院按:㈠稅捐為無對待給付之公法債務,因此給付之公平性不能以各
別之「交換」觀點來衡量,而須直接按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能力來決定,此即「量能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實踐。
㈡而表徵稅捐主體稅負能力之指標,有「所得」、「消費」以
及「資產」三大種類。對應之稅捐亦可分為「所得稅」、「消費稅」及「財產稅」。
㈢其中「財產稅」是建立在「稅捐主體擁有財產」之事實基礎
下,其稅捐客體為特定之財產,而稅捐客體對稅捐主體之歸屬則建立在「財產之所有或現實支配關係」上。而財產之所有權會移轉,財產之現實控管關係也會因時空轉換而變遷,進而使稅捐客體之「歸屬」改變。在此情況下,要將財產稅之「稅捐客體」量化為「稅基」時,除了要考量其財產價格外,同時也須考量其主體之持有時間。
㈣因此為了稅捐稽徵及稅額計算上之便利性,在立法設計上,
財產稅均被設計為「週期稅」,按期計算及稽徵。同時也因為這樣的設計,使財產稅之週期應納稅額,從稅捐客體之角度觀察,相較於所得稅或交易稅之應納稅額而言,大體上偏低。在此情況下,延伸出對應之規範機制,而形成財產稅制之某些規範特色。爰分述如下:
⒈在稅捐週期內特定財產有移轉,是否要按不同稅捐主體之
財產持有期間來分段計算稅額,可以是立法政策之權衡,立法者並非不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而訂立特定判斷基準時點(或時段),以該特定時點(或時段)之客體歸屬狀況決定整個稅捐週期之納稅義務人。
⒉當財產稅是以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而適用不同標準之稅率
時,則鑑於財產稅之稅捐客體眾多,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進行即時動態查核,而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又經常無法在事過境遷後重行調查,或者調查成本,相較於可得徵收之稅額而言,過於昂貴,以致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此時在法制設計上,同樣也會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在特定財產之屬性或使用現況有變更時,課予當事人主動申報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之「真正」或「不真正」義務,違反此等義務,未於法定期限內主動申報之法律效果可分述如下:
⑴在真正義務之情形,通常是財產之屬性或使用狀態改變
,以致要適用較高之稅率。納稅義務人不申報者,可能會被補稅或課以違章行為罰,甚至是漏稅罰。
⑵在不真正義務之情形,則是財產之屬性或使用狀態改變
,以致要適用較低之稅率。此時納稅義務人不即時申報者,即不得在該稅捐週期內享有上開優惠稅率。而等到其實際提出申請時,才向後改變該財產應適用之稅率。
㈤本案爭訟標的為地價稅之課徵,而地價稅屬財產稅,同有上
開法理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定期限申報其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而否准上訴人適用較低稅率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注意對其有利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原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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