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早年興建之四、五層樓及其以下之住宅,通常均無停車位,而此等若在現住地以外之他處購買停車位,明明自用,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相關解釋,卻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而必須繳交比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多5倍之稅金。甚者,在同一地下室,相毗鄰之兩車位,亦只因是否設藉於該停車位之地上建物,即有5倍以上稅率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況按除憲法所明定之自由權利外,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茲如上陳,本件只因設戶籍與否,即有應多繳5倍以上稅率之不同,上訴人雖擬設戶籍於地下停車位,政府又不許,顯見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相關解釋,已對人民自由權利為不必要之限制,顯然違憲甚明,況該土地稅法係30年前訂定,已有不能適應而須檢討修正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予適用,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或請暫停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無停車位者,只要在戶籍以外之他處購買停車位,即使明明自用,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卻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不免情理失平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對此部分詳予論駁不採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認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之上訴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該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3使字0220號使用執照,其相對應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之持分土地,而系爭土地則屬於臺北市○○區○○路2段114巷2號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77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0建字第0250號建造執照及92使字第0003號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屬基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且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系爭土地之停車位辦竣戶籍登記(亦無從辦理),此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得適自用住宅稅率法律或函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其性質係對92年地價稅課稅處分不服),並無不合。又戶籍之設立登記須於可供人居住之處所(建物)為之(戶藉法第3條參照),是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法律之體系性解釋,自指於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是停車位所有權人在停車位土地所屬基地之上之建物設有戶籍,自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至停車位所有權人在停車位土地所屬基地之上之建物未設有戶籍,與上述情況不同,未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正當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符財政部8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要件,自不得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8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精神,似可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性質係對92年地價稅課稅處分不服),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另按停車位與自用住宅分離者,其用地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停車位如為自用住宅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得一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停車位與自用住宅分離者,並非依法應附設於自用住宅之停車空間,則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土地不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法定要件。本院對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