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原告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被告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約定於94年3月5日按年息14%計息,償還計4,399,897元,且約定將該償還本息之還款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致伊未獲清償。又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伊借款600萬元,口頭約定於94年4月20日按年息14%計息,償還計614萬元,惟經伊於同日以伊自身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帳戶各匯款4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竟藉故不開立還款本息支票交付伊,並於94年3月8日宣告倒閉致伊求償無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匯款單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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