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6號抗告人甲○ODUWEK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民國95年8月4日經我國許可在臺定居)因經相對人發現係以偽造、變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除先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501383231號函撤銷抗告人歸化國籍許可,嗣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5年10月24日臺內警境 孝德 字第0950922166號撤銷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核發之定居證。抗告人不服,除依法提起訴願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既經相對人查明確有以偽造、變造之證件向我國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情事,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予許可之要件,則相對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定居許可,即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之執行,可限制已經行政機關認定有非法行為之外國人在臺之所有活動,自能阻絕其再為其他非法行為之可能性,以確保國家安全,其屬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甚為明顯。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本件縱有如抗告人所云,原處分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仍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於為停止執行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該條文實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聲請在臺地區定居之規定,是原裁定有適用法令不當及未適用法令之違誤。(二)原處分有一望即知的錯誤,然原裁定逕認原處分之事實為相對人已察明,而未就抗告人就原處分違法之主張為論斷,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形式合法性之認定不備理由。(三)原裁定認為原處分之執行,能阻絕再為其他非法行為之可能性,以確保國家安全,惟從入出國及移民法有第4章就外國人入出國及第6章驅逐出國等規定觀之,顯見原裁定關於本件停止執行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認定理由矛盾,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項規定,雖是為補同條第2項規定之不足,然為兼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暨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本條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然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為撤銷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核發定居證之原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為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停留臺灣,且恐將有被遣送出境或被收容之危險等語之論述。惟查:本件原處分既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為之,則依同法第14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限令其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10日內出國。」規定,於抗告人遭依上述規定限令出國前,抗告人並無如其所稱之無法停留臺灣,及將被遣送出境或被收容之急迫危險。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已遭限令出境之緊急情事,是關於本件撤銷抗告人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核發定居證之原處分,於抗告人自尚無因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情事;故依上開所述,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另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前述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而不應許可,故原審法院未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徵詢當事人意見,縱有未洽,亦因與結論無影響,而難指為違法。此外,抗告意旨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指摘,因與上述論斷無影響,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