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辛○○
庚○○壬○○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子○○
戊○○即 陳呂壁 之丁○○即陳呂壁之癸○○即陳呂壁之丙○○甲○○○滝 西安隆 乙○○○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相對人姓名「潼西安典、潼西安隆、潼西美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滝西安隆、乙○○○」;關於相對人甲○○○住址「千業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千葉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