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鑰匙環拾叁只及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項鍊伍條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OAC
H」商標圖樣之鑰匙環13只及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項鍊
5條,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COACH」商標圖樣之鑰匙環13只及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項鍊5條係仿冒品等情,有證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林偉漢 即美商 科奇 (COACH)、克麗絲汀迪奧高巧(ChristianDior)委託在臺鑑定仿冒品之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前揭鑰匙環及項鍊皆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足認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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