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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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萍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萍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萍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萍如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偏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邱燕龍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洪萍如(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萍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術館路與美術東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之邱燕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前車身、右前輪框碰撞乙車,邱燕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引起頭痛及眩暈並導致記憶力減損、2.左側肩膀挫傷、3.左側膝部擦傷、4.左側手部擦傷、5.左側腿部擦傷、6.右側手部擦傷、7.左側手部擦傷、8.臉部擦傷、9.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燕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萍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燕龍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