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弘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5、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潘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冬文 3次。
二、 嗣經警 對潘弘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潘弘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1600號卷第12至14頁,偵8645號卷第24至25、110頁,本院卷第51、114、1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冬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45號卷第29至44、95至9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1600號卷第5至6、21至25、72至73頁,偵8645號卷第65至77頁),復有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曾冬文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曾冬文收取手機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曾冬文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前曾經假釋,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月26日(下稱甲部分);②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部分,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④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部分)。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 邱嘉湖 等語(見偵8645號卷第25頁),惟邱嘉湖於到案後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6月3日及同年月13日乙情,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邱嘉湖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足見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邱嘉湖,然邱嘉湖供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本案被告犯行(111年1月間)之後,則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邱嘉湖,尚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肄業,從事板模工,月薪約3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㈤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且與本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機或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至其餘扣案物,固為警方自被告前揭住所扣得之物,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1曾冬文曾冬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弘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潘弘偉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19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碰面,潘弘偉於前述時間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手機1支予潘弘偉。潘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曾冬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弘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潘弘偉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22日11時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碰面,潘弘偉於前述時間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1,000元予潘弘偉。潘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曾冬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弘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潘弘偉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碰面,潘弘偉於前述時間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1,000元予潘弘偉。潘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