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採尿」應修正為「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前,向員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俟警方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於強制戒治,嗣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7頁),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近之轉讓禁藥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檢察官尚未知悉其本案2次犯行前,先行向檢察官坦承
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看護鴿子之工作、未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6月22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3日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統一超商,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東濱00000000)各乙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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