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高如珍 相對人 范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鄭春木 前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9年3月2日及7月9日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先後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於同年3月3日及7月10日辦畢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0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復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裁定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同,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728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違民法第868條之規定,聲請人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0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60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經查,系爭裁定已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聲請人所指系爭裁定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同,即屬無據。又強制執行,依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及民事訴訟起訴狀,雖主張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上開主張,純屬無稽。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乃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相對人自無從以此作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依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理由顯屬牽強且無稽,如許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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