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蔡淑慧 被告 洪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黃明章
洪慶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金憲 被告 洪國泰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8.3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⑵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造隆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⑶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泰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⑷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⑸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明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部分面積122.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被告洪慶玲外)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8.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附圖所示,將編號832⑴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832⑸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明取得,編號832⑵至⑷部分各分歸被告黃明章、洪造隆及被告洪慶玲、洪國泰取得(被告洪慶玲、洪國泰共同受分配其一,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黃明章、洪造隆及被告洪慶玲、洪國泰受分配何部分,則由其等自行決定,並將編號832-A部分面積122.13平方公尺作為預留通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伊受分配土地後欲建築房屋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部分位於路旁,且為側邊,光線較為充足,符合伊之居住需求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光明、黃明章、洪造隆陳稱:被告洪光明、黃明章、
洪造隆主張依附圖所示,將編號832⑴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章取得,編號832⑵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造隆取得,編號832⑶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泰取得,編號832⑷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32⑸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832-A部分面積122.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被告洪慶玲外)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至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洪慶玲,則由被告洪國泰依其溢受分配部分土地,按公告現值對被告洪慶玲為金錢補償。蓋系爭土地上原有兩造祖先所興建之三合院式建築,並於系爭土地西北側,有東北往西南向之三合院正身建築,該正身建築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為被告洪光明、原告祖先、被告洪國泰與洪慶玲之祖父、被告洪造隆之父親及被告黃明章一家居住使用,前開三合院式建築現雖已拆除,惟拆除前兩造(含祖先)利用土地位置大致如伊主張之順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慶玲陳稱:除伊願放棄受領被告洪國泰所為金錢補償
之權利外,伊之主張同於被告洪光明,如定須為金錢補償,則由被告洪國泰依公告現值為標準,對伊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洪國泰陳稱:伊主張按被告洪光明所主張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而被告洪慶玲既已同意放棄受領伊之金錢補償之權利,伊無庸對被告洪慶玲為金錢補償,如定須為金錢補償,伊同意以公告現值為標準,對被告洪慶玲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至49頁、第13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往東南相隔數土地後,為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826、833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道路)銜接和平路,系爭土地往西北經過鄰地後,則可銜接巷道1條。又系爭土地除西南角有水泥地1塊及東南側有被告洪光明所有鐵皮平房1棟外,其餘部分均雜草叢生。另系爭土地上原有三合院式建築,該三合院式建築之正身自西南往東北,依序為被告黃明章一家、被告洪造隆之父親、被告洪國泰與洪慶玲之祖父、原告之祖先、被告洪光明居住使用,其等使用之位置,則依序坐落在約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至⑸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至49頁、第179至1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9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32
⑸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明取得,並將編號832-A部分面積122.13平方公尺由受分配編號832⑴至⑸部分(面積各119.2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由被告洪造隆受分配編號832⑵部分,並無意見。是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差異,主要在於:⒈原告主張受分配編號832⑴部分,並由被告洪慶玲、洪國泰受分配編號832⑵至⑷部分其中之一,而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洪慶玲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洪慶玲應有部分9分之8);⒉被告洪光明、黃明章、洪造隆主張由被告黃明章受分配編號832⑴部分,並由原告受分配編號832⑷部分,被告洪慶玲不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由被告洪國泰受分配,而由被告洪國泰以公告現值為標準,對被告洪慶玲為金錢補償;⒊被告洪慶玲、洪國泰除主張被告洪國泰無須對被告洪慶玲為金錢補償外,其餘同於被告洪光明、黃明章、洪造隆之主張。本院審酌將被告洪慶玲按其應有部分45分之1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逕分歸被告洪國泰取得,而其等間無庸找補,對於除被告洪慶玲、洪國泰外之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且被告洪慶玲、洪國泰具有親誼關係(相同祖父),而放棄找補金額與否乃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即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除被告洪慶玲之共有人,且其等受分配之比例,均為5分之1。
㈢倘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832⑴部分面積119.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明章取得,編號832⑵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造隆取得,編號832⑶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泰取得,編號832⑷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32⑸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明取得,編號832-A部分面積122.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被告洪慶玲外)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符合兩造均希望將編號832-A部分維持共有,而將其餘土地分為形狀相當、面積均等5筆土地之需求。其次,前開分割方法,可使被告洪光明所有鐵皮平房所坐落土地,大部分分歸被告洪光明取得,且與系爭土地上舊有三合院式建築之正身部分之利用狀況相符,而依前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除被告洪慶玲外)單獨受分配之土地,均得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部分連結同段826、8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銜接和平路,以聯外通行,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再者,前開分割結果,兩造(除被告洪慶玲外)所單獨受分配土地之形狀、面積及臨路情形均屬相當,是其等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等。此外,除被告洪慶玲、洪國泰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前開2人均同意其等間無庸找補。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前述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㈣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部分位於路旁,且為側邊
,光線較為充足,符合伊之居住需求,又系爭土地上舊有三合院式建築早已拆除多年,除被告洪光明所有鐵皮建物外,其餘部分多年無人使用,而各共有人對土地全部均有權利,並無何人就特定位置有權使用之問題,故應由伊受分配前開部分土地云云。惟兩造除被告洪光明外,現況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至⑸部分,價值均屬相當,已如前述,則對原告而言,受分配前開任一部分之土地,均無不利,本院自得審酌系爭土地舊有之土地利用情形,依前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不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其對於分割位置之好惡所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單獨受分配部分(㎡)受分配而維持共有部分(122.13㎡)增減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淑慧1/5143.676119.25(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⑷部分)24.426020/1002洪光明1/5143.676119.25(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⑸部分)24.426020/1003黃明章1/5143.676119.25(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部分)24.426020/1004洪慶玲1/4515.00000-00.9641/1005洪國泰8/45127.712119.25(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⑶部分)24.426+15.96419/1006洪造隆1/5143.676119.25(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⑵部分)24.426020/100合計1/1718.38596.25122.1301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