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貨款紀錄」更正為「匯款紀錄」,並補充下列各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智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6138號函暨其附件。
㈢告訴人 王靜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 李昇達 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不曾受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上開賠償方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張智媛應給付王靜儀新臺幣5萬667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靜儀)至清償完畢為止。2張智媛應給付李昇達新臺幣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昇達)至清償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4號被告張智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媛明知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予陌生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成為犯罪集團利用收取他人受騙款項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外,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金融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H」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王靜儀、李昇達,致前揭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王靜儀、李昇達察覺有異,遂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李昇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枋寮分局警卷第21-27頁,111偵7484卷第17-18頁)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H」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事後沒有拿到錢云云。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係為賺取每一帳戶2萬元報酬之事實。⒊被告係成年人,顯非無生活經驗之人,斷無可能不知絕無不需付出血汗或提供專業就可獲得高報酬之理。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門檻極低,一般人只需申設金融帳戶即具備此一條件,豈可能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報酬,僅不法分子始有付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此等優渥之條件,該被告不認識之人何不自己廣為申辦金融帳戶獲利或介紹自己至親密友牟利,卻反而欲使素不相識之被告獲此鉅利,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依輕易知悉係為從事不法擔任人頭,始須尋找欠缺身分連結之人給予利益,益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之風險,僅為牟取暴利,而基於僥倖心態仍決意交付,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2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之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28-29頁)告訴人王靜儀因遭他人詐欺而分別匯款50,000元及667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昇達於警詢之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0-32頁)告訴人李昇達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8,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貨款紀錄2紙(枋寮分局警卷第43頁)⒉告訴人李昇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枋寮分局警卷第69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508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件1份(枋寮分局警卷第77-78頁)佐證上揭犯罪事實。5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枋寮分局警卷第3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靜儀部分(枋寮分局警卷第37-38、39-40、41、42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昇達(枋寮分局警卷第66、67、68、71、72頁)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王靜儀佯向王靜儀稱可供貸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02月20日18時20分許50,000元提告111年02月20日18時22分許667元2李昇達佯向李昇達稱可出售Switch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02月20日17時01分許8,000元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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