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泊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泊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泊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劉薏萱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及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劉薏萱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王泊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泊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沈嘉萍 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即屏東火車站前之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其左側之內側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其應依兩段式左轉及左轉前應注意後方的人車動態等,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而要貿然左轉;適有劉薏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車道同向駛至,劉薏萱因王泊期機車突然左偏而閃避不及,劉薏萱機車之車頭遂撞擊王泊期機車之左後方,劉薏萱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左手擦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薏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泊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薏萱及證人沈嘉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紀錄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泊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