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訴人丙○○
陳昭王 被上訴人乙○○
甲○○ 王水境 王和順 黃安輝 黃 黃絹 同右 劉黃梅 同 黃堂惠 同 黃同益 同張 黃菊 同 黃月香 同 林正順 林正耀 陳擇仁 陳德峰 兼 陳德招 同蘇 陳淑美 同右 陳金化 陳繻紳 陳菊香 陳 陳德明 同 陳德正 同 陳麗華 同 陳明道 陳國堂 陳獻堂 鍾盧美玉 盧繼志 盧繼寶 藍陳柏 劉火炎 潘來滿 劉榮助 劉英法 劉榮進 陳火練 兼 陳實 對同 陳新福 同陳實 陳勝 陳蓮春 同 陳國明 同 陳春美 同 陳仁串 同 陳慶道 兼 陳慶田 同 陳慶對 同 陳慶仁 同 陳梅香 同 陳香珠 同 陳香秀 同 陳建立 同 陳建文 同黃 陳淑珍 同右 陳建志 同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寬密 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點二一六六公頃,九三六地號面積○點一三○四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陳菊香、陳德明、陳德正、陳麗華係繼承已故 陳清榮 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劉火炎、潘來滿、劉榮助、劉榮進、劉英法係繼承或代位繼承已故 王水抽 之應有部分,原當事人 黃來治 及被上訴人陳慶道、陳慶對、陳慶田、陳慶仁、藍陳柏、陳梅香、陳香珠、陳香秀、江寬密、陳建志、黃陳淑珍、陳建立、陳建文、鍾盧美玉、盧繼志、盧繼寶係繼承或代位繼承已故 陳枝萬 之應有部分。又原當事人 黃天度 、黃來治、 陳勝旺 於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黃同益、 張黃菊 、黃月香、黃安輝、黃絹、劉黃梅、黃堂惠繼承黃天度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道、陳慶對、陳梅香、陳香珠、陳香秀、陳慶田、陳慶仁、陳建文、江寬密、陳建志、陳建立、黃陳淑珍繼承或代位繼承黃來治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陳新福、陳火練、陳實、 陳實對 、陳蓮春、陳國明、陳春美、陳仁串繼承陳勝旺之應有部分,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求為命相關之被上訴人分別就已故陳清榮、陳枝萬、王水抽、黃天度、黃來治、陳勝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分割後占有他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之判決(其中繼承登記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相關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分割方法應斟酌現有房屋實際占用位置、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定金錢補償,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二筆互相毗鄰銜接,其共有人均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經斟酌交通情形、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與實際需要,分割成A、B、C、D、F、G、H、I、J、K十部分,為使每一部分均有聯外道路,於系爭土地中間部分開設一東西向之六米道路,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結果,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經參考兩造共認之市價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三千元為系爭土地價格,而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作核計補償金之標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二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堂惠或請求為分筆分割或不同意合併分割(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三八五頁背面,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原審遽予合併分割,已有未合。次按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本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上未設有他項權利,而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則設有訴外人 陳朝泉 等人之地上權(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八頁),原審將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則分得之土地全坐落於九三六地號土地之當事人,是否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形,似非無疑。末查依原物為分割,對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定金錢補償時,仍應斟酌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補償價值,本件被上訴人王和順等人於原審曾陳報:「系爭土地面臨大馬路之價格每坪為十五萬元,未臨馬路之土地每坪為十萬元」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四五五頁背面),原審遽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作為核計補償金之標準,顯難謂已審酌至當。上訴論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梁松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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