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上訴人 張鐸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稽之卷內歷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在歷審均經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親自到庭應訊,並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第87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2頁)。上訴意旨謂其均未到庭,法院即逕行審判,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執以指摘,自屬無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均可明白有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原判決已依上開規定予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謂應准予戒癮治療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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