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再抗告人 林文力 (原名 林文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文力(原名林文立)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所,因未獲晤再抗告人本人,付與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再抗告人之父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此項再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5日,應於108年8月28日屆滿(末日非例假日),惟再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將再抗告之提起誤載為上訴),有該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於教示欄內誤載「不得再抗告」云云,惟案件得否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固誤植「不得再抗告」字句,當事人仍不受其拘束。書記官雖於108年9月9日,以處分書將裁定正本之末所記載「不得再抗告」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但該更正處分,係針對裁定正本相關教示文句錯誤部分為之,與原裁定本旨無涉,不影響原裁定送達後再抗告期間之起算。再抗告人倘認有何非因過失遲誤再抗告期間之情形,應屬得否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非本院所得逕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