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一、台拓信企業有限公司等與 喬鋒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上訴人拓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上訴人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9萬4,916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不予贅述),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8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29萬4,234元本息,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24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871萬1,987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1萬2,6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就其請求之682元本息(8,712,669-8,711,987=
682),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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