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雖於補納裁判費時,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8年5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