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徐貴永
徐翊翔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可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 王育勝
王建苙 張卉芸 王淞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貴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徐翊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鄭可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除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外,另有羅麗琴, 嗣羅麗琴 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6、115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二、被告王育勝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王育勝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於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段)北向車道之路邊起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於起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快車道,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適其同向後方有 徐瑄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慢車道、被告王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外側快車道駛近,徐瑄儒所騎乘之A車為閃避C車而減速靠左行駛時,被告王育勝則疏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駛B車超越
A車,致A、B二車發生擦撞,徐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徐瑄儒因被告王淞霖、王育勝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分別為徐瑄儒之父、子、妻,分別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17萬9,800元、204萬0,
458元、588萬5,460元,且因驟失至親,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分別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原告鄭可萱復為徐瑄儒支出殯葬費60萬元,亦得請求賠償。扣除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原告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分別為41
7萬9,800元、454萬0,458元、848萬5,460元,乃分別於本件就其中2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淞霖、王育勝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給付。又被告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建苙、張卉芸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建苙、張卉芸與被告王育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育勝、王淞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貴永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徐翊翔2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可萱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苙、張卉芸應就被告王育勝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淞霖駕駛之C車起駛時,距離徐瑄儒騎乘之A車超過100公尺,徐瑄儒有充足之時間、距離發現C車及採取煞停或閃避等措施,且該處慢車道並非機車專用道,則被告王淞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A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王育勝駕駛之
B車閃避不及,則被告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再被告王育勝領有駕駛執照,被告王建苙、張卉芸復已提醒督促被告王育勝應謹慎駕車,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與被告王建苙、張卉芸之住處相距200餘公里,發生原因乃徐瑄儒騎乘A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則被告王建苙、張卉芸並無疏懈監督之情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徐瑄儒騎乘A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原告鄭可萱並無支出殯葬費60萬元之事實,其與原告徐貴永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得受扶養之期間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按其平均餘命計算,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均應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79至85頁),復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王淞霖於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貨車(即C車),自屏東縣○○鎮○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段)北向車道之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車身斜占慢車道;適其後方有徐瑄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慢車道駛近,即與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由被告王育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即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徐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王淞霖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38號為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被告王育勝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原告徐貴永為徐瑄儒之父,其除徐瑄儒外,另有2扶養義務
人。原告徐翊翔為徐瑄儒之子,於成年前得受徐瑄儒扶養之期間為16年4月,其母即原告鄭可萱為另一扶養義務人。原告鄭可萱為徐瑄儒之妻。
㈣原告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㈤被告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建苙、張卉芸。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淞霖、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與徐瑄
儒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徐瑄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C車
,起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快車道,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並配合使用標字
,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2項、第182條第1、2項、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並以白實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並未劃設有白色菱形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或車種專用車道標字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4
9至155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並無機車專用道,
A車所行駛之車道及C車起駛後占用之車道,僅屬慢車道。又C車起駛後,係緩慢移動進入慢車道,並無於慢車道上停等之情事(詳下述⑶①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駕駛之C車於起駛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認定C車於起駛後緩慢移動進入慢車道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⑵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淞霖駕駛C車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被告王淞霖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則被告王淞霖駕駛C車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即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固堪認定。惟行車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意其車輛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刑案一審法官勘驗裝設於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3
7至249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徐瑄儒所騎乘A車之煞車燈亮起時,A車距離被告王淞霖所駕駛之C車約60.3公尺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6月2日恆警偵字第10730958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實際測量距離照片存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73至177頁);參以被告王育勝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還未到系爭事故地點前,我有注意到我車(即B車)右前方有1部由徐瑄儒所駕駛MAW-1301號重機車(即A車)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我就繼續行駛我的車道,快到系爭事故地點前,我發現遠方右前方芒果攤有一部由王淞霖所駕駛3936-S7號自小客車(即C車)要從芒果攤向左駛入車道,我當時就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向左變換車道,但是當時內側車道有車,所以我還未向左變換車道,在此同時,重機車就突然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王淞霖係駕駛C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該路段慢車道,徐瑄儒則係騎乘A車行駛於C車所進入之慢車道之後方,嗣C車占滿慢車道時,A車雖先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亮起),惟隨即放開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熄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向左偏移,並變換車道進入被告王育勝駕駛B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進而撞及B車。
⑶①本院就被告王淞霖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其:
Ⅰ先依B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按影像總時間及影
像總格數,以影像分格軟體將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彙整A車及C車之相對時間、距離後,認2車距離150公尺時,C車已緩慢移動,距離130公尺時,C車左前車頭進入慢車道,距離100公尺時,C車車頭約占半個慢車道,距離64公尺時,A車開始煞車,距離40公尺時,A車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30公尺時,C車已進入慢車道,距離20公尺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Ⅱ次依A車行駛之時間與距離,計算A車自開始煞車前
100公尺至A車開始煞車時止之平均車速為66.11km/hr,及依A車於事故現場留有長21.1公尺之刮地痕,按最低車速公式計算A車於碰撞前之最低車速為51.77km/hr;Ⅲ又以C車左前車頭進入慢車道(即A、C二車距離10
0公尺)時,作為A車駕駛徐瑄儒認知危險之基準點,其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4.587秒,而當時A車之全部停車時間(等於『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加上『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以一般日間反應時間1.25秒,加上以煞車前平均車速66.11km/hr計算所得之煞車停止所需時間2.499秒,合計僅為3.749秒,少於上開認知危險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亦即A車駕駛徐瑄儒於認知危險後,有足夠時間反應並將A車煞停;Ⅳ再以A車於與C車距離64公尺時開始煞車,與C車距
離20公尺時與B車發生碰撞,其間相隔2.508秒,而以A車煞車前平均車速66.11km/hr計算所得之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2.499秒,少於上開煞車後至碰撞前之時間,亦即A車駕駛徐瑄儒於開始煞車後,仍有足夠時間將A車煞停;Ⅴ復以A車駕駛徐瑄儒認知危險之基準點(即C車左前
車頭進入慢車道)時,A、C二車之距離為100公尺,扣除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A、C二車之距離為20公尺,其間距離為80公尺,而以A車煞車前平均車速66.11km/hr計算其全部停車距離(等於『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行駛之距離,加上『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行駛之距離),僅為45.9公尺,亦即A車駕駛徐瑄儒於認知危險後,有足夠距離反應並將A車煞停;Ⅵ末以A車於與C車距離64公尺時開始煞車,與C車距
離20公尺時與B車發生碰撞,其間距離為44公尺,而以A車煞車前平均車速66.11km/hr計算其開始煞車所需距離(即前揭『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行駛之距離),僅為22.94公尺,亦即A車駕駛徐瑄儒於開始煞車後,有足夠距離將A車煞停;而研判結果為:「…按現有跡證分析A車全部停車時間與距離,當A車在與C車距離約100公尺時,C車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依一般駕駛人日間遇狀況反應時間,以當時A車平均車速66.11km/hr,全部停車時間為3.749秒、全部停車距離45.9公尺。另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在與C車距離約100公尺至與
B車發生事故中間經歷共4.587秒、行經距離為80公尺,故A車若在與C車距離約100公尺時見前方C車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開始煞車,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車輛完全煞停。承上,因B車行車紀錄器有記錄到A車駕駛遇狀況採取反應之當下(A車後煞車燈亮起),若不考慮反應時間,直接以A車駕駛採取反應措施之當下進行計算,則以當時A車平均車速66.11km/hr,開始煞車至煞停所需的時間為2.499秒、行經距離為22.49公尺。另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在開始煞車時距離C車約44公尺,至與B車發生事故中間經歷共2.508秒,故A車開始煞車後應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車輛完全煞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C車在起駛時,A車、B車皆還與其距離約100公尺遠,在距離100公尺遠之狀況下較難究責其起駛未禮讓其他行進中車輛」,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5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②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徐瑄儒所騎乘之A車,於C車車
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與C車之距離尚有100公尺,則縱被告王淞霖駕駛C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徐瑄儒亦應能注意C車之動向,且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A車完全煞停。惟徐瑄儒待A車距離C車64公尺時,始開始煞車,復未持續煞車,反旋即放開煞車繼續偏左行駛,終與B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王淞霖駕駛C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對於徐瑄儒騎乘A車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能力或狀態,實不發生何等影響。換言之,被告王淞霖之違規行為,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因未及時、充分煞車,反變換車道而肇事之結果,亦即被告王淞霖之違規行為,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③此外,系爭事故經刑案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分別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徐瑄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育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王淞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由路邊起駛,亦無肇事因素,另起駛前未打方向燈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1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4日路覆字第107003427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刑案相卷第5至7頁、一審卷第15
7頁),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淞霖駕駛C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王淞霖駕駛C車之行為,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王淞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育勝駕駛B車疏未減速慢行及超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中「超越同一車道」、「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文義解釋,堪認超車之定義,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育勝之B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徐瑄儒之A車係行駛於慢車道之事實,有如前述,則A、B二車原非屬行駛於同車道上,B車由
A車側方通過、超前之駕駛行為,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超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B車超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距離,為有過失一節,即有誤會,而無可採。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其快車道之速限為70km/hr,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刑案一審法官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37至249頁)。而依B車行駛之時間與距離,計算其於與A車碰撞前100公尺至碰撞時止平均車速,為69.04km/hr,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王育勝駕駛B車,並未超過上開速限。又C車自路邊起駛後,係緩慢移動進入慢車道,難謂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事,則被告王育勝駕駛B車,亦無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原告主張B車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一節,亦無可採。
⑶此外,徐瑄儒騎乘A車往左偏向行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
,有刑案一審法官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37至249頁);又自A車往左偏向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其與B車發生碰撞止,其間共經過1.089秒,而一般人日間反應時間為1.25秒,故於B車駕駛即被告王育勝尚未作反應時,A、B二車已發生碰撞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王育勝就A車往左偏向一事,原屬無從預見、注意,遑論採取其他措施以防免碰撞之發生,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育勝駕駛B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洵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王育勝駕駛B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王育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王淞霖、王育勝對原告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育勝、王淞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貴永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徐翊翔2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可萱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苙、張卉芸應就被告王育勝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件:
┌─────────────────────────────┬───────────────────┐│以下為檔名2017_0703_132631_008經刑案一審法官勘驗內容:│備註││檔案時間長度為2分01秒。││├────┬────────────────────────┤││播放時間│畫面內容││├────┼────────────────────────┼───────────────────┤│0:00~│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⒈系爭事故路段係劃分內、外側快車道及慢│││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道,左欄記載為快車道、慢車道、機車│││該路段係劃分有快車道、慢車道、機車道之道路。│道,核屬有誤,應予更正(下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B車)行駛於慢車道上。│⒉左欄所載之A車、B車、C車,原勘驗筆│││畫面中的道路上,另有一輛白色休旅車,行駛在B車左│錄依序以乙車、甲車、丙車稱之。│││前方快車道上。││││白色休旅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另有一輛機車(即A車││││)行駛中。││││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畫面中的道路上。││││││├────┼────────────────────────┼───────────────────┤│0:15~│可見快車道上以黃漆標示「70禁行機車」、慢車道上即││││B車所行駛之車道標示「70」。││││此時,明顯可看清機車道上的A車。││││前述的白色休旅車仍行駛在快車道上。││││B車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0:29~│A車經過道路右邊架紅色傘賣芒果之攤販。││││A車仍行駛在B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0:35~│快、慢車道上均以黃漆標示「70」,且道路中央分隔島│││0:36│上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B車超過A車(畫面已看不見A車)。││││畫面中B車的前方,仍只有一輛前述行駛在快車道上的││││白色休旅車。││├────┼────────────────────────┼───────────────────┤│0:41~│畫面左邊之中央分隔島上豎有一支測速照相機。││││B車有減速。││││在0:44-0:48間,可見前方路旁道路有閃光。││├────┼────────────────────────┼───────────────────┤│0:45~│A車開始超過B車,仍行駛於機車道上。││││此時畫面可見前方道路呈左轉彎(輻度不大),且轉彎││││處之路面右邊有一紅色(傘或帆布)處,且該處緊臨機││││車道之路旁停有2輛汽車(一輛為黑色、一輛為白色)││││。││├────┼────────────────────────┼───────────────────┤│0:46~│A車完全超過B車,且A車速明顯快於B車車速,並持││││續加速中。││││可清楚辨識A車車號為「MAW-1301」。││││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0:48~│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0:49~│畫面右前方紅色處(架設紅色傘之臨時攤販),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欲自該處欲向左駛出。││││此時A車所行駛之機車道,與C車所駛入之機車道,為││││筆直道路。││├────┼────────────────────────┼───────────────────┤│0:51~│C車車身已左斜(約45度角)駛入機車道上,惟C車之││││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A車此時行駛在機車道中間處││││。││├────┼────────────────────────┼───────────────────┤│0:53~│機車道已被C車佔滿,A車之後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起,且其車身逐漸向左微偏。││││C車車身仍維持左斜角度佔據在機車道上,機車道仍被││││C車車身佔滿,惟C車之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C車沒有開啟左向之方向燈。││││A車煞車燈亮起後,與B車之距離拉近。││││││├────┼────────────────────────┼───────────────────┤│0:54~│A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且車身向左微偏,且機車車輪│││0:55│已往左壓在機車道與慢車道之分車道白實線上。││││A車煞車燈亮起,有減速情形,之後煞車燈熄滅。││││A車向左偏後,畫面可見A車逐漸靠近B車。││││B車沒有偏移或閃避之動作,持續在同車道上前行。││││嗣B車完全超過A車(已看不到A車)。││││畫面右前方之C車仍維持左斜角度佔據機車道,且C車││││之左前輪已壓在白實線上,但仍未駛入慢車道上。││││C車未開啟左向方向燈。││││A車行進方向往左偏,可見A車前車輪已壓在要進入慢││││車道的白實線上。││││││││││││││├────┼────────────────────────┼───────────────────┤│0:55│B車明顯晃動一下。││││B車車上有女生尖叫「啊~」。││││C車仍維持前述之情形,佔據在機車道上,仍在B車的││││右前方。││├────┼────────────────────────┼───────────────────┤│0:56~│B車緊急向左邊快車道閃避後,超過仍佔據在機車道上││││的C車,B車減速急向右靠,在路邊停車。││││B車車上有男生問「為什麼會撞到」,有女生答「他騎││││太過來了」。││├────┼────────────────────────┼───────────────────┤│01:06│C車從B車左邊的慢車道上往前駛去,可見其車牌號碼││││為「3936-S7」。││├────┼────────────────────────┼───────────────────┤│01:09~│B車車門開、關。││││聽到有汽車按喇叭聲「嗶,嗶」。││││畫面左邊有一白色休旅車(車牌看不清楚)駛出,並向││││前追趕C車,將C車攔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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