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抗告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扣押物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俊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予發還。經抗告人聲請發還,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5654字第97806號函復抗告人稱:「台端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拒絕發還。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諭知「異議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原法院自應將該「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審查檢察官拒絕發還扣押款處分是否合法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諭知將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萬5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據該確定判決予以執行沒收,是抗告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現款9萬5千元,經函復礙難照准,抗告人倘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自應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不服檢察官處分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範疇。抗告人一再向原法院聲請,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8、1596號裁定意旨一再闡明,抗告人就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07號駁回抗告在案。
(二)抗告人曾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5654字第97806號函駁回扣押物聲請發還處分之函文,惟遲至100年12月7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經該院認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以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其後又於106年4月14日再次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扣案之9萬5千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874字第52918號函說明檢察官就抗告人之同一聲請已於100年11月10日為拒絕發還處分之意旨,抗告人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認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嗣並駁回抗告人抗告而確定,凡此均有該院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經駁回後,仍以同一理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移送高雄地院處理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或因誤解法令,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恆吉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