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星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光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與 王永志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吳拓興 (已於108年3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18、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欽仔 」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拓興出面,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王永志租用其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及168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各稱538地號土地及
168地號土地)上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之地點。嗣後由「欽仔」出資,由吳拓興陸續購買製毒之器具及原料,並載運至上開製毒地點放置。相隔數日後,劉光星與吳拓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538地號土地之工寮內,由劉光星負責將強酸、氯及磺等原料混合放入塑膠桶攪拌,約4、5小時後,由吳拓興負責以濾紙、濾瓶過濾,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清潔及搬運工作,王永志負責在上開工寮外擔任把風、警戒之工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劉光星與吳拓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將原料搬至168地號土地之工寮內繼續製毒3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斤而既遂,再由劉光星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屏東縣○○鄉○○道○號公路林邊交流道下方引道,交給「欽仔」載運至不詳地點,劉光星因此獲得「欽仔」交付之10萬元報酬。 嗣經警 於106年7月6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土地上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氫氣鋼瓶21支、磅秤1個、塑膠整理箱(內含防毒面具5件)1個、脫水機1台、氫化裝置2台、壓力表3個、塑膠桶15個、抽氣幫浦3台、塑膠方盒13個、電風扇4台、勺子2個、漏斗1個、大塑膠桶8個、小整理箱4個、塑膠水桶16個、不銹鋼鍋5個、快速爐2個、側孔燒瓶1個、量杯1個、攪拌棒1個、陶瓷漏斗2個、疑似丙酮2桶、亞硫醯氯8個、抽氣幫浦2台、濾紙1包、側孔燒瓶1個,另依法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段○○○○號上工寮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塑膠置物箱1個、塑膠置物箱(內含陶瓷漏斗2個)1個、側孔燒瓶3個、疑似丙酮2桶、塑膠水桶6個、刮勺1支、塑膠置物箱2個、塑膠盒6個、塑膠盒9個、勺子4支、塑膠盒23個、啤酒空罐7個、垃圾桶1個、冰箱1台、快速爐1個、量杯(內有不明液體)1個、分液漏斗1個、圓底瓶1個、抽器幫浦1個、二甲苯1桶、燒杯(內有不明液體)2個、量杯(內有不明液體)2個、塑膠杯(內有不明液體)1個、量杯(內有不明液體)1個、鋼杯(內有不明液體)1個、玻璃杯(內有不明液體)1個、加熱裝置1個、空瓶(疑似紅磷)1個、空瓶(疑似碘)1個、片鹼1包、活性碳1包、酸鹼試紙1盒、量杯1個、漏斗1個、濾網6件、玻璃球管1支、酒精1瓶、漏斗1個、鋼鍋1個、疑似鹽酸1瓶、量杯(內有不明液體)3個、塑膠桶1個、丙酮1個、加熱器1台、瓦斯桶1桶等製毒所用相關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宣告沒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光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光星對於104年10月起與吳拓興、王永志、綽號「欽仔」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自104年10月開始在這裡製作毒品,但僅止於未遂,本件由吳拓興主導,後來106年的製造與其無關,其等僅製造20餘公斤,非50公斤。沒有拿到1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坦承有與吳拓興、王永志、綽號欽仔及另外兩名不詳姓名男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的行為,本件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就製造未遂部分都有自白。被告劉光星在屏東縣鹽埔鄉538地號,從事製造麻黃素的行為時,當時現場工具只有大塑膠桶、小整理箱、量杯、攪拌棒、陶瓷漏斗、丙酮、抽氣幫浦、濾紙這些,其他的扣案物,當時在104年10月間都沒有存在,被告也不知道後來增加的東西是何時搬到那裡,這些東西都跟被告無關。當時存放○○○鄉○○段○○○○號土地工寮內的工具,尚不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另案被告王永志在
106年7月7日警詢筆錄自己也有承認106年警方查扣的物品是他的,是他自己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106年扣到的東西與104年扣到的東西無關,王永志在自己另案涉犯的案件,他被起訴是被拆成兩塊犯罪事實,一塊是共同製造與本案相關的104年10月,王永志還有另一塊是106年他自己單獨製造的部分,這兩部分的犯罪事實應予區隔。被告承認確實有製造成麻黃素沒有錯,但當時沒有製成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被告劉光星只有在104年10月某一天晚上有去過現場一次,證人王永志在偵查中也說只有見過被告一次,顯然只有一個晚上根本不可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吳拓興於107年9月27日的警詢筆錄,吳拓興當時也是說他們是在104年10月間,他跟劉光星跟其他兩名不詳男子,是在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他也是說他們只有做先驅原料而已,他們把先驅原料做完後就已經載離該處,他們當時104年10月的犯罪行為,就僅止於此。本件106年扣案的東西並非104年的東西,104年所製成的半成品並沒有被扣案,並沒有任何扣案物品可以證明104年10月那次有作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這部分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另外原審(即另案被告王永志第一審判決)當時認定是起訴書所記載,製造成品或半成品是50公斤,不過本件應該只有20幾公斤」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劉光星於104年10月起,與吳拓興、王永志、「欽仔」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本案土地,即系爭538地號、168地號之工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星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拓興、王永志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劉光星照片影像、屏東縣○○鄉○○段○○○○號上工寮照片、屏東縣○○鄉○○段○○○○號上工寮照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597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內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王永志涉嫌製毒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顯場勘查、採證照片16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1491號鑑定書、106年7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號、0000-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空拍位置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王永志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27張(含有不明成分之器具)、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大贓字第130號)、扣案物照片49張(所有扣案製毒工具)、扣案物照片26張(所有扣案製毒工具)、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鄉○○段○○○○○○○○○○號1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695200號函所檢附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鄉○○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7月14日屏警鑑字第106000003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6年5月24日屏資字第1065202497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鄉○○段○○○○號上工寮照片、屏東縣○○鄉○○段○○○○號上工寮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24號、882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5月5日屏檢謀良109蒞2154字第10990165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50819號函等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劉光星於108年8月6日警詢中供稱:「吳拓興警詢中稱,於104年10月間,我與吳拓興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屏東縣○○鄉○○段○○○○○○○○號及168地號上
2處工寮以強酸、氯及磺煉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約50公斤),而製造完成的先驅原料由我拿走,載往他處繼續製造生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且當時以
5萬元之代價,向王永志承租該2處工寮等語是屬實。我當時我當時將製成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約50公斤)載往屏東縣○○鄉○○○○道下方引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約50公斤)交給一位綽號「 欽阿 」的男子由他載走。我當時與吳拓興、王永志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計5人,在該2處工寮內製造生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我當時負責攪拌強酸、氯及磺等混合原料。吳拓興負責濾紙及濾瓶過濾原料。王永志擔任把風警戒之工作。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負責清潔及搬運的工作。我當時拿到10萬元酬勞。生產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欽仔負責銷售,我不知道他有無銷售出去或給何人。都是「欽仔」跟我聯繫我才過去。吳拓興、王永志於警詢所言均是屬實」等語(參偵緝371號卷第173-178頁)、於偵查中供稱:「吳拓興幫忙洗料、王永志負責把風及提供場地,主要的師傅算是我。10萬元是「欽仔」給我的。前半段由大料做成麻黃素。大料是「欽仔」提供」等語(參偵緝371號卷第201-2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志 於甫 遭警方查獲時於106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綽號「 興仔 」(吳拓興)與3名男子在2處工寮內製造毒品,而我在外面幫他們警戒。他們製造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都在外面警戒。5萬元承租是包含警戒的費用。製成的成品數量與製毒成本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外面的警戒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製造過程我沒有全程在場,我在外圍。我不清楚他們製造到哪一個階段」相符。(參警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85-86頁)。從而,證人王永志於104年10月間開始與吳拓興、劉光星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乃係在工寮外面把風,並無實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應堪認定。
(三)又1、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需有麻黃素等原料(即本案中所稱「大料」),該等原料取得不易且價格高昂,製毒器具特殊,製造過程產生惡臭、含有劇毒且易燃,又製毒涉犯重刑,非一般人得獨立製造完成或輕易嘗試,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此參本件被告、吳拓興等人製造本案毒品時,需先購置諸多器材,「欽仔」提供大料,再由被告劉光星、吳拓興實際製毒、被告王永志把風,再由被告劉光星將成品交付「欽仔」,分工細膩等節自明晰。是證人王永志在未有製毒師傅指導,復未於104年10月間親自參與製作毒品之工作經驗下,無可能獨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此節核與證人王永志於本院於106年7月7日羈押庭甫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做,我只是在外面把風而已。...我不會做毒品。現場查到的粉末都是他們遺留下來的」等語、於106年7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不會做,做不出來,所以才跟別人買」等語明確。是證人王永志於109年6月9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6年被扣的東西,都是我自己做的東西。沒有104年他們做一半剩下來。」云云,與前之供述不符,且有違事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況本案警於106年7月6日,在王永志系爭土地工寮查扣使用過之製毒工具,如:快速爐、塑膠盒、勺子、氫化裝置等,均裝箱或堆疊收拾整齊;攸關製毒成品之多樣工具,如冰箱、洗衣機、不鏽鋼鍋、快速爐,則包裝完整均未開拆;另有製毒使用之化學藥品,則棄置於農舍外面土地上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7張(含有不明成分之器具)、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大贓字第130號)、扣案物照片49張(所有扣案製毒工具)、扣案物照片26張(所有扣案製毒工具)等附卷可參(參警卷第71-73頁、第78至82頁、第83-177頁),足認吳拓興購買並放置於系爭土地之製毒器具,顯然均未重新啟用。故而,證人王永志縱於
106年1、2月有自行製造之舉,亦異於被告劉光星、吳拓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再稽諸證人王永志於
106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4年10月初(更正後之時間),以每次製造安非他命完成的時間,5萬元向我承租,承租完後,他們就陸續將製造毒品的原料及工具載往屏東縣○○鄉○○段○○○○○○○○號及168地號工寮內存放,約兩天後的晚上19至20時許,就先進入屏東縣○○鄉○○段○○○○○○○○號,開始製造毒品至隔天清晨的
4至5時就離開該工寮,約至晚上19至20時許,先行進入屏東縣○○鄉○○段○○○○○○○號將原料(約7桶)搬至屏東縣○○鄉○○段○○○○號工寮開始製造毒品連續3天,之後就離開了,我想他們應該將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來綽號「興仔」男子及2名不詳男子再過來搬運一些製毒工具離開。約在去年10月底綽號「興仔」男子又再次跟我聯繫,說要繼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又再將製毒工具載運至該2處工寮存放至今。..我真的不知道製造毒品的成品與數量,因為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外面的警戒工作。他們成功製造就這一次」等語(警卷第48-49頁)、於
106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之前興仔有在我那裡製作過一次,後來那一次因為有拿錢,興仔把安非他命的成品和器具拿走,但是沒有完全拿完,在去年十月底時,他聯絡我在繁華的大廟見面,他那時又買新的器具叫我載進我的農舍,然後之後就聯絡不到人了,後來也沒有給我錢,我也不敢把他的東西丟掉。」等語以觀,益足證共同被告吳拓興曾於104年10月,在王永志處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下部分之成品與器具。共同被告吳拓興固於105年間再購置之製毒器具,然並未開始開封使用,即遭警查獲。故本案查扣殘留在製毒器具上之毒品或已開拆使用之製毒器具顯係吳拓興、劉光星、王永志等人前次製毒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從而,經警從製毒器具,如:量杯、鋼杯、燒杯、塑膠盒中刮得結晶、粉末物等送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等之物,堪認原製成成品自已遭製毒者運往他處(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7147900號卷第83-177頁),始符常情。而此即與證人王永志警詢所證:「他們製造毒品至隔天清晨的4至5時就離開該工寮,約至晚上19至20時許,先行進入屏東縣○○鄉○○段○○○○○○○號將原料(約7桶)搬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開始製造毒品連續3天,之後就離開了,我想他們應該將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等語、被告劉光星供稱:「我將製造完成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載往屏東縣○○鄉○○○○道○○○道○○○號「欽仔」的男子。」等語相符。從而,被告劉光星等人第一次製造之毒品顯已完成,此等成品與嗣後證人王永志自行合成者完全無涉。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止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吳拓興說要給我10萬元,但10萬元我都沒有拿到,吳拓興叫我隔天去找他,但我沒有拿到錢,...就沒有再聯絡。我都是跟吳拓興聯絡的,不是跟「欽仔」」云云。惟查,證人王永志於
106年7月7日警詢供稱:「之前興仔有在我那裡製作過一次,那一次有拿錢。」等語、同日偵訊中供稱:「興仔當面拿5萬元現金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吳拓興於107年
9月27日警詢所述相符。復證人吳拓興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劉光星給我10幾萬元,5萬元給地主王永志,我自己拿不到10萬元」等語。綜合證人吳拓興、王永志所言,同案被告吳拓興、王永志均分別自被告劉光星、吳拓興,收受本案之報酬,應屬無疑。而揆以被告劉光星於本案中非但身居製毒師傅要職,復負責將成品送給本案金主「欽仔」一節,則被告劉光星在本案中自屬關鍵,應可認定,則其絕無未取分文之可能,此情亦核與被告劉光星於108年8月6日警詢自白供稱:「我當時就拿到10萬元酬勞」等語(參偵緝371號卷第173-178頁)相符。
從而,被告劉光星既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又該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該自白自得採為證據。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倘所製出之物,已達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既經異構化階段而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然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22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含物質經鑑驗結果,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且外觀上已係晶體或液體等型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149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參警卷第182-18
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晶體及液體既含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況製造毒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構成要件事實已否實現為斷,與其實際上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可否達成無關。故本案被告劉光星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依查獲時之狀態,縱尚無法用於被告預定之對外目的(例如販售或施用),亦不能認製造行為尚處未遂階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二第114項、第12項、第89項之第二級毒品,又苯基丙酮、假麻黃及麻黃均為毒品先驅原料,而毒品先驅原料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4項附表四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王永志、吳拓興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固產生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其犯案目的係為製造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並非僅要製造第四級毒品,又其製成氯麻黃、氯假麻黃係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公訴意旨:被告劉光星共製成成品50公斤,然該部分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僅製成20公斤,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被告乃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參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製毒師傅要務,對於製毒成否至關重要,又其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劉光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王永志、吳拓興在本案工寮製造第二級毒品,並擔任製毒之主要工作,並將製成品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欽仔」,除於本件製毒外,另於104年12月間,同時於他案與 張文智 等人擔任製毒氫化階段之工作(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9日判決確定),可見被告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不顧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於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維護,均有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重大,交付「欽仔」之毒品流向不明,被告劉光星亦未提供警方進一步查緝毒品流向,致使製造毒品之實害更加擴散,然其犯罪所生損害亦屬重大,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371號卷第173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劉光星將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欽仔」,並獲取10萬元之對價,該等價金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物,已於他案被告王永志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本院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