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名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名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名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68頁、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貸,遭錢莊逼債,為清償其個人債務,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 徐宗麟 對其之信任,佯稱為告訴人購車,進而騙取告訴人交付購車價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造成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小,且迄今仍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曾以類似手法犯另案業務侵占罪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原矢口否認但終知坦承犯行、已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入監服刑在即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8萬元,而其中3萬元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06號卷第25頁),剩餘115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被告林名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名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向徐宗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對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徐宗麟,雙方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致徐宗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訂金10萬元至林名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陸續於106年7月12日、同年7月19日及8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及38萬元至前開帳戶。詎林名洋於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付徐宗麟,徐宗麟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徐宗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名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6年7月7日以│││中之供述│118萬元出售車牌號碼││││ASU-6699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徐宗麟,告訴人匯款││││11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將││││前揭款項另為償還自身債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宗麟於警│被告於106年7月7日以│││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8萬元出售車牌號碼││││ASU-6699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匯款11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 陳煒俊 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僅於106年間某日與│││述│證人陳煒俊相約於苗栗某地││││下停車場看車,被告並未與││││證人陳煒俊就買賣價金達成││││合致,鑑車後被告亦未主動││││聯絡表達有購買意願之事實││││。│││││││││││││├──┼───────────┼────────────┤│4│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全部犯罪事實。│││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匯款單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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