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再抗告人 林陳金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呈隆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第141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委託 伊子 即相對人林呈隆及其配偶 邱郁棋 (下稱林呈隆等2人)保管,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林呈隆等2人名下,伊則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嗣伊 發現林呈隆等2人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繼而擅自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黃崇瑋 ,同年6月20日並以該土地為黃崇瑋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伊已對林呈隆等2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刑事告訴,恐該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返還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桃園地院對林呈隆等2人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第141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2,196萬2,626元後,林呈隆等2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於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有關准為假處分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其對第141號裁定抗告之再抗告而確定)。
原法院以:因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崇瑋之買賣義務,恐因違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致生損害。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崇瑋,違反其與黃崇瑋間之買賣契約,恐受有需退還已付房地價款及給付相當於房地價款1倍違約金之損害。而黃崇瑋於簽約時,已交付800萬元簽約款,另再交付面額2,250萬元支票支付備證款,共計3,050萬元予相對人等情,而應以土地價款2倍即6,100萬元,認定相對人因違約而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以此作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等詞。因而廢棄桃園法院所命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改裁定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如上金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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