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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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О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О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某時,在其男友 康嘉和 所租住之臺南市○○街○巷○○○號三樓三О八號房屋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經康嘉和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經在場之 楊女 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嗣乙○○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搭乘 唐嘉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三一三‧六公里新市收費站北向處(臺南縣新市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下車購買回數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乙○○同意搜索其持有之皮包後,當場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始次第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犯行部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為警分別查獲後之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О九О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自被告持有皮包內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О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間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犯之部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用途可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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