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林柏蒼 、乙○○、「阿六」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與乙○○、「阿六」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與林柏蒼、甲○○、「阿六」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與甲○○、「阿六」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緣林柏蒼(成年人,綽號「 阿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自泰國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乃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委請甲○○代為尋覓願收受自外國郵寄其內藏放海洛因之航空郵包之人,並於民國98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甲○○住處樓下停車場,先行給付20萬元現金,以利甲○○尋覓有意願之人,及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聯絡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使用,甲○○復尋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人商議約定,由「阿六」尋覓有意願代收前開航空郵包之人,並給付該人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由甲○○及「阿六」均分各取得25萬元,甲○○並先行給付「阿六」3萬元現金,而「阿六」即於98年3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某檳榔攤內,介紹乙○○予甲○○認識,甲○○已告知代收航空郵包內有藏放海洛因,而乙○○為賺取50萬元現金之報酬,遂應允擔任前開毒品之「受貨人」,甲○○即先後給付乙○○5萬5千元之現金(分
4次給付,依序於93年3月初給付1萬元,2、3日後再給付3萬元,於同年3月20日在高雄市○○路國軍802醫院前另給付1萬元,3月底在高雄縣美濃鎮又給付5千元)作為報酬;乙○○則另行申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代收前開航空郵件聯繫收貨之用。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蒼於98年3月底某日,使人在泰國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1包,藏放在其所有屬於機械零組件之鐵筒壁夾層內,再置入其所有之航空郵包紙箱,而交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公司(DHL)工作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入台灣,再委託不知情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工作人員運送至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其間,甲○○並擔任乙○○與林柏蒼間有關私運、運海洛因之聯絡工作。嗣98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乙○○在其上開住處前簽收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公司司機 林國聖 所送達之前開航空郵包時,旋遭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當場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5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大榮貨運公司送貨員林國聖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有關被告乙○○之陳述,亦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情形,且當時案發時較近,外力干涉較少,而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警察依法對被告甲○○、乙○○二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第111頁)。
(二)證人即大榮貨運公司送貨員林國聖證稱:伊於98年年4月
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縣○○鎮○○路○○○巷○○號,送交由洋基通運公司轉寄之0000000-0000號航空郵包,於客戶乙○○簽收收據並收受後,警方當場逮捕乙○○等語(詳警㈠卷第21至23頁),並有貨物收據可參(詳警㈠卷第24頁)。
(三)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詳警㈠卷第37至40頁搜索扣押筆錄、第52至57頁搜索筆錄),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137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12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實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得併科之金額修正前為1千萬元,修正為2千萬元,其餘均未變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於此次修正時,將原先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將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之規定,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部分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增加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察 李玉龍 證稱:本案係因祕密證人之舉發,向法院聲請監聽被告甲○○、乙○○使用之電話,從監聽過程知悉運輸毒品之時間,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原先不知林柏蒼涉案,係查獲被告甲○○後,其供出係「阿昌」唆使犯本案,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林柏蒼使用,且調取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本案查獲當天即98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甲○○家附近,另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8日之單向發話紀錄顯示,於查獲前之同年
3月26日、4月1日、4月2日,均曾聯繫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甲○○陳述,本件毒品收受後,被告乙○○依約會將所收受之毒品拿至被告甲○○住處,交被告甲○○轉交林柏蒼,而參照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研判林柏蒼確已準備前往被告甲○○住處拿取毒品,但因依收發簡訊部分看起來,本件查獲後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基地台位置,表示該門號之SIM卡已丟掉未放在行動電話裡,無法以該門號與林柏蒼聯繫,且林柏蒼一直跑,因而無法拘捕到案等語(詳原審卷第142至
146頁),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甲○○供出「阿昌」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核與被告甲○○98年4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7至9頁);復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所證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所證之內容顯示,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來源,因而查獲林柏蒼涉案,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且所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1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縱其自白後翻供仍無影響,而被告甲○○自始至終坦承受林柏蒼委託代尋本件毒品包裹之收受者,且於98年4月3日警詢初供即坦承知悉本件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4頁),雖於原審審理初期否認知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但事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亦有筆錄附卷可稽,合於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亦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曾否認知悉代為收受之郵件內藏有海洛因,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的陳述與甲○○差不多,剛剛甲○○所述伊無意見(按當日羈押訊問時,被告甲○○與乙○○同時在庭,被告甲○○係供稱:「阿昌」有約定事成給伊100萬元,其中50萬元要給乙○○,這是「阿昌」跟伊談,並委託叫伊找一個人,伊就找乙○○,伊告訴乙○○說要不要拼看看,伊有說是海洛因,乙○○也答應拼看看,跟「阿昌」接洽者是伊,貨何時進來,何時到乙○○那裡,都是「阿昌」跟伊說的,伊再轉告給乙○○。...伊有拿5萬5千元給乙○○,乙○○拿到錢後,就說要做),伊知道要收毒品,伊知道錯了,希望給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按當日雖由法官訊問,但因係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應認係偵查之一部),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係司法警察早已監聽掌握(詳前開證人李玉龍所證),並非因被告乙○○供出而查獲,自無修正後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阿六」、林柏蒼等人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非實際將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入我國之人,惟因被告二人事先已知悉林柏蒼欲自泰國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實,被告甲○○係擔任尋覓願代收該毒品之人,被告乙○○則同意擔任收貨人,且均從中收取報酬,顯見被告二人就林柏蒼之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乙○○於簽收扣案之海洛因時,即為警查獲,仍屬既遂。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及貨運業者承辦人員私運及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並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被告甲○○部分併應遞減之。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已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其私運、運輸之毒品多達4公斤多,數量不少,本院復已量處較原判決為低之刑度,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共4510.55公克,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原判決於量刑中之理由中記載其淨重為6988.91公克(4510.55+2478.36=6988.91,見原判決第10頁),而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主文宣告沒收銷燬之數量不符;且被告乙○○部分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無該條項之適用,亦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海洛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私運毒品進口,對於毒品氾濫,國內治安之影響至深且鉅,且本案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高達4510.55公克,數量龐大,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非淺,惟參酌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被告乙○○僅擔任收受郵寄海洛因航空郵包之角色,被告甲○○僅代為尋覓收受航空郵包者),犯後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量刑所認定之毒品數量雖較原判決量刑理由中之數量為少,惟因本案依被告二人所運輪之海洛因數量,原判決就被告甲○○量刑已有偏輕情形,且僅被告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仍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郵寄投遞,編號5所示之物為郵寄快遞所需,上開物品均為林柏蒼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林柏蒼,或甲○○及乙○○所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為被告乙○○申請,作為與本件運送毒品貨運公司聯繫之用,其電話機為乙○○所有,並為供本案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二人供明在卷(詳警㈠卷第3至4頁、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5萬5千元,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11萬5千元,「阿六」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3萬元,合計為20萬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詳警㈠卷第8頁、第15頁),上開市內電話話機及被告甲○○、乙○○、「阿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並未扣案,難認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內電話話機部分應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應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柏蒼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所得,故不諭知連帶沒收)。
(四)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電子秤1台、聯絡簿2張、郵局帳號1張、 曾順和 國民身分證1張、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英文翻譯表2張、手抄心經1本、手抄聯絡簿2張、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查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磚│19包│合計淨重3049.91公克(空包裝重167.25│││││公克,純質淨重2478.36公克│├──┼──────────┼───┼──────────────────┤│2│海洛因粉末│2包│合計淨重1460.64公克(空包裝重31.12│││││公克),純質淨重1194.66公克│├──┼──────────┼───┼──────────────────┤│3│中空式鐵桶│1個││├──┼──────────┼───┼──────────────────┤│4│航空郵包紙箱│1個││├──┼──────────┼───┼──────────────────┤│5│郵寄單│1張││├──┼──────────┼───┼──────────────────┤│6│手機│1支│SONY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7│手機│1支│不詳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8│手機│1支│ANYCALL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市內電話機│1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10│現金(新台幣)│20萬元│未扣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