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信義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原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2人前因上址地下1樓停車位出售事宜發生爭執,甲○○遂心生不滿,明知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指稱甲○○用三字經對其破口大罵,公然侮辱等詞,並非虛偽陳述,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7年1月17日9時25分許向本署申告,誣指乙○○曾對其妨害名譽,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7度偵字第8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蔡添喜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告乙○○妨害名譽,告乙○○在電梯裡面張貼聲明書,說伊罵乙○○三字經,妨害名譽,不是告乙○○寄發存證信函部分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確曾於97年1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97年度他字第1081號),並於當日偵訊時指稱: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信義大亨」社區財務委員,伊是主任委員,於96年12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為了社區地下1樓停車位之事,乙○○與伊爭執,事後乙○○寄存證信函,內容是伊於96年12月5日對乙○○破口大罵,但當天伊並沒有罵乙○○,乙○○妨害伊的名譽等語(筆錄影本附於97年度他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14頁)。復於97年2月13日該案偵訊時亦陳稱:伊是要申告乙○○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伊當著蔡添喜跟伊太太的面,用三字經對他破口大罵,涉及妨害名譽等語(筆錄影本附於97年度他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甲○○於97年
1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時,係針對乙○○於96年12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之,而非以乙○○於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聲明書之行為提告,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就該案告訴人甲○○申告乙○○寄發存證信函妨害其名譽等情所為論述,益可認定。從而,被告甲○○謂其當初係就乙○○於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聲明書之行為提妨害名譽告訴云云,尚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又觀諸前揭乙○○寄給甲○○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 蔡添嘉 至您家外面洽談公事,雙方一言不合之情況下,你竟當著蔡添喜與您老婆眾人之面前,不只一次用三字經對我破口大罵,即盡侮辱人。今因你對本人公然侮辱,因而嚴格侵犯到本人之人格權,於文到七日內你如無給一滿意之答覆,將對你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必自誤!」等語,可知告訴人乙○○在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確有記載被告於96年12月5日向其公然侮辱一事,而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判決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該存證信函所指被告甲○○確有於96年12月5日對乙○○公然侮辱等情,應屬真實。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妨害名譽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須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外,主觀上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而本件系爭存證信函係告訴人乙○○寄予被告甲○○之信件,客觀上其寄件行為並非處於「公然」之狀態下;且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既僅係給甲○○,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此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係以乙○○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方式,顯與散布於公眾之誹謗罪要件不符為由,將乙○○作不起訴處分,亦足佐證。職是之故,告訴人乙○○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甲○○之行為,不論其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與否,單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行為本身,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罪。而誣告罪之成立,既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前經敘明。從而,被告甲○○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乙○○涉嫌妨害名譽罪,雖意在使乙○○受到刑事處分,但依被告甲○○於該案所申告之內容,乙○○寄存證信函之行為並無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虞。則被告甲○○縱有上開申告之行為,自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不成立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觸犯誣告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