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76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間,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nny70」刊登拍賣「經典法藍絨手提包」之廣告,供上網之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甲○○於97年8月19日下午2時57分上網下標購買後,發現購得之手提包正面有破洞瑕疵,因而上網留言要求退貨,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上開網站之留言版(http://mybid.ruten.com.tw/credit/point?anny70)向甲○○留言恫稱:「……很坦白的跟您說我賣您的商人告訴我他可是有混過大陸黑道的,你們的行為只會陸續讓很多通路都會多了很多黑白兩道的人專門防堵您們的惡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上網閱覽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留言板上對告訴人甲○○為前述留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轉述大陸廠商之話語,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間,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nny70」刊登拍賣手提包之廣告,經告訴人甲○○於97年8月19日下午2時57分上網下標購買,嗣因告訴人甲○○發現購得之手提包正面有破洞瑕疵,故上網留言要求退貨,被告遂於97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開網站之留言版上向告訴人甲○○留言「……很坦白的跟您說我賣您的商人告訴我他可是有混過大陸黑道的,你們的行為只會陸續讓很多通路都會多了很多黑白兩道的人專門防堵您們的惡行」等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97年9月16日露安字第097795號函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得標列印資料、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前開留言內容,被告係對告訴人甲○○揚稱其友人具有黑道背景,且黑道人物將防堵告訴人甲○○之惡行,而衡之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黑道人士所為,多係殺人放火等危害他人生命之不法犯行,是被告前揭留言,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甲○○對於自身生命將遭受危害或威脅而生畏怖之心,要甚顯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閱覽上開留言後,亦確心生畏懼乙節,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再者,由被告為上開留言前與告訴人之對話「我想你要檢討一下您自己的行為是不是因為同行相妓」、「小姐您的行為還是去看專業醫師會好一點」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足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因上述買賣糾紛,對於告訴人甲○○已生不滿之意,被告在前開留言版上對於告訴人甲○○張貼前述留言,其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亦堪認定。至被告上開留言之內容究係源自個人想法或轉述他人之話語,核與恐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取。又被告事後是否已將購物之款項退還告訴人甲○○,亦與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無涉,故尚無從以被告事後已退款予告訴人甲○○乙節,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一時買賣糾紛即上網留言恐嚇告訴人甲○○,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