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4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再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8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7月
6日某時許,於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6.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62公克),再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7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
46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查獲被告時,當場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粉末物3包及白色晶體6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2.32公克,後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6.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62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1522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5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再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訴追(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8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合計淨重2.32公克之海洛因以及合計驗餘淨重16.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1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警方於同日扣得之另1包粉末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4),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47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5枝及第3級毒品K他命2大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上開物品亦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